合理界定社交電商模式與傳銷的界限
發布: 2021-03-16 11:29:32 作者: 薛軍 來源: 中國市場監管報

對于目前嚴重困擾社交電商行業的涉傳問題,應如何處理?執法部門應如何把握合法的社交電商與傳銷之間的界限?對此,值得在學理上深入討論。
筆者在多個場合以及相應文章中強調,目前很多地方的執法部門對社交電商涉傳問題的認知,以及相應的執法舉措,在很大程度上已經滯后于社會經濟的發展。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多方面。
從客觀方面看,我國關于傳銷的相關立法,特別是2005年制定的《禁止傳銷條例》所采取的規范模式,在實踐中通常被作出了帶有明顯的形式主義特征的解讀。也就是說,只要相關行為在客觀上表現出所謂的“拉人頭”、收取“入門費”以及團隊計酬的特征,就被認為構成傳銷。至于具有相關特征的行為究竟產生了何種社會危害性,則往往不受關注。
此前,關于傳銷行為的這種形式主義的認定模式,在實際執法中并沒有出現重大偏差。絕大多數具備相應的外在形式特征的商業模式,都在實質上具有欺詐性,也產生了巨大的社會危害性,對其進行堅決打擊毫無疑問是應該的,而且符合立法目的。
但是,隨著社交電商的興起,的確出現了這樣一種電商模式,其外在表象呈現一定的團隊計酬、人員形成層級關系之類的特征,但透視整個商業模式可以發現,其商業體系中的資金具有正當來源,也注意消費者權益保護,不僅沒有擾亂社會秩序,反而拓寬了很多人的收入來源,為商家尋到了產品的銷路,創造了積極的社會效益。
對于這樣的商業模式,如果僅僅因為在形式上與傳銷具有一定相似性,就要將其界定為傳銷而予以取締、處罰,顯然不妥當,也在根本上違背了《禁止傳銷條例》的立法宗旨。筆者難以想象立法者在立法的時候,希望將其試圖打擊的傳銷范圍延伸到這些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并且明顯有積極社會價值的商業模式上來。
對于這種情況,筆者多次呼吁在認定傳銷的時候,要結合《禁止傳銷條例》第一條關于立法目的的規定,第二條關于傳銷的概念界定中提到的“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構成要件,從形式特征與實質的社會危害性兩個角度綜合判定,合理界定正常的社交電商模式與傳銷之間的界限。
執法部門在處理渉傳案件的時候,一定要注重對相關商業模式是否具有實質社會危害性的分析和論證,而不能只看外在形式特征。因為,隨著互聯網信息技術的發展,特別是商業模式的創新,的確出現了與傳銷在形式上相似,但實質上完全不是一回事的商業模式。將這些商業模式界定為傳銷,存在極大的誤傷無辜商家、扼殺創新模式的風險。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北京大學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主任 薛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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