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銷售產品為導向”的直銷活動為何會以傳銷罪入刑?
發布: 2020-03-03 10:03:06 作者: 佚名 來源: 新視野財經

今年2月24日,社交財經在中國裁判文書網發布了《林某、被告人蔡某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二審刑事裁定書》(以下簡稱《裁定書》)。

據《裁定書》顯示,海城市人民法院審理海城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林某、蔡某斌(別名蔡某芙)、吳某吉、黃某東、李某平、王某斌、范某猛、張某、簡某銘、何某、金某維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遼0381刑初289號刑事判決。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簡某銘、何某、金某維服判;原審被告人林某、蔡某斌、吳某吉、黃某東、李某平、王某斌、范某猛、張某等人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人林某的上訴理由是:
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其與二企業合作是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了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
2、涉事企業作為其產品的銷售主導者、返利規則制定者、執行者、最大利益獲得者被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而具體銷售人員受到法律追究,希望法庭宣判其無罪。
而上訴人蔡某斌理由與林某一致。林某上訴人辯護律師認為:
1、原判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一審認定的星辰聯盟和衛某、中X公司的收益分配模式不準確,認定星辰聯盟在兩次合作中分別應獲取獎金數額的計算有誤;一審判決沒有正確認定林某、蔡某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兩公司均應認定為共同犯罪的主犯,且比同為主犯的林某、蔡某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更為重要;關于原審認定上訴人林某、蔡某斌的違法所得只有其二人供述,無其他證據佐證,根據二人供述,其違法所得應為2000余萬元;
2、案件程序方面:一審庭審中,合議庭按照各人所處的地位和作用進行分組,并將案件證據以分組方式出示,而林某、蔡某斌作為主犯,需要對全部的犯罪事實承擔責任,故需對全案證據進行質證;
3、量刑方面:一審判決沒有充分考慮全案的法定、酌定的減輕和從輕情節,林某量刑過重,全案均應參照涉案的兩家公司及公司沒有被處罰的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的罪責進行處理;林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能全部返還贓款,挽回銷售人員損失,主觀惡性較小,無前科劣跡,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社交財經發現,在其他上訴人的理由均提到了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了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
最終,遼寧省鞍山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是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那么,以“銷售產品為目的團隊計酬”為何還入刑?涉案的直銷企業為何不被起訴呢?帶著以上兩個關鍵性問題,社交財經采訪了北京市漢良律師事務所律師胡祥材。
社交財經:上訴人林某、蔡某斌與其辯護律師都強調以“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組織領導傳銷犯罪處理,并提出了相關法律規定,為何還被檢察院駁回并維持原判呢?
胡祥材:林某、蔡某斌與衛某公司負責人經協商后一致同意合作經營,主要內容為:林某、蔡某斌負責發展會員進行銷售,衛某公司負責提供產品和網絡營銷平臺,通過現金兌換平臺電子幣購買平臺商品的方式,設定“回本獎”、“層碰獎”、“大區見點獎”、“小區見點獎”,鼓勵和刺激會員逐級發展下線會員,以超出產品生產成本九倍的銷售價格銷售衛某公司的甲殼素等產品,在扣除占銷售收入約10%的產品生產成本、約15%的管理費用和約60%的會員獎金后,對其余銷售收入由林某、蔡某斌與衛某公司進行分割。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林某、蔡某斌在廣東省東莞市組建了衛某“星晨聯盟”傳銷組織,按照上述協議內容開展傳銷活動。截至2017年4月,被告人林某、蔡某斌組織、領導的衛某“星晨聯盟”會員數量達數萬人,傳銷資金數額累計達1168658428元人民幣,應獲取獎金數額達798599243.86元人民幣。
在《關于辦理組織領導傳銷活動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規定了“團隊計酬”式傳銷的定義,即傳銷活動的組織者或者領導者通過發展人員,要求傳銷活動的被發展人員發展其他人員加入,形成上下線關系,并以下線的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上線報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
同時規定了如何處理“團隊計酬”傳銷:以銷售商品為目的、以銷售業績為計酬依據的單純的“團隊計酬”式傳銷活動,不作為犯罪處理。
其中,形式上采取“團隊計酬”方式,但實質上屬于“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的傳銷活動,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案涉被告人實際是以銷售產品為名,行人頭計酬之實。在有實際產品的傳銷中,主要看對計酬起決定性作用是業績還是人頭。
被認定為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理由如下:
1、會員制的設置屬于傳銷。以購買一定的商品為門檻。是否存在獲得會員資格的條件需要發展下線?
2、上線會員的計酬依據雖與下線會員的銷售業績有關,但主要以發展下線的人數為主。從獎項設置看可以得出相關結論,設置會員獎金的比例占了銷售價格的絕大部分。
3、購買商品的目的是為了獲得會員資格而非使用;
4、下線人員的購買意圖是為了獲得提成,并非真正關心商品的價值或價格;
5、該商品雖有一定的價值,但與實際購買的價格不相符。
6、下線人員獲利和升級的條件是下線成員購買產品的提成和成為高級代理的推廣費,兩種營利模式本質上屬于發展下線。
其次,不能體現產品真正價值的推銷都是傳銷。體現產品價值的營銷才是正常銷售,而把購買產品作為“傳銷準入券”的活動,都是“偽營銷”。
法院裁判理由分析的側重點在于分辨銷售商品到底是“名”還是“實”:總體而言,認定“團隊計酬式”傳銷的難度非常大,法院考慮的點主要有:第一,是否實際使用產品或者注重產品價值;第二,獎項的設置與發展人員數量的關聯度;第三,層級的設置是否存在利益關聯。
從正常銷售的角度而言,當銷售產品需要招聘銷售員進行銷售時,是采用基本“工資+提成”的方式,提成不外乎以銷售額度或者工作時長為計算依據;當以代理的方式銷售產品時,主要以銷售額度進行提點。銷售員代理商的多寡,不會影響該銷售人員或者代理商的業績提成,作為銷售人員或者代理商而言,反而希望競爭的人越少越好。
但是,在有實際產品的傳銷中,普遍以認購商品或者份額作為銷售門檻,在進行獎項設置時,人員數量的增減會影響利潤的獲取,各獎項環節之間的關聯程度較高,入會的人員則不再以銷售實際產品為主要目的,最終容易演變成只有吸納的人員越來越多,才有高額利潤,仍然屬于“人頭計酬”式傳銷。
社交財經:上訴人林某、蔡某斌同時認為兩家直銷企業是各方面的主導者與最大的受益者,為何不作起訴卻讓銷售人員受罰呢?
胡祥材:關于涉事企業作為其產品的銷售主導者、返利規則制定者、執行者、最大利益獲得者被公訴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而具體銷售人員受到法律追究。檢察院以另案處理的方式未在本次公訴中提及,并不代表涉事直銷企業不需要受到法律追究;蛘呤钦f公訴機關對直銷企業作出不起訴決定,但可能追究直銷企業的直接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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