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很多傳銷案件會定性為集資詐騙罪?
發布: 2020-02-11 08:02:09 作者: 曾杰 來源: 情感清道夫

其實這是一個并不少見的現象,很多的傳銷案件,辦案機關可能最開始是以傳銷案定性立案,但移送檢察院起訴時,或者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就把案件定性改變為集資詐騙罪。
這是因為,這兩個罪名,在外觀特征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甚至有的案件,同一種行為,同時涉嫌符合兩個罪名的犯罪構成,因此辦案機關擇一重罪起訴、處罰。
第一,傳銷類犯罪和集資詐騙罪都是涉眾型集資類犯罪,兩個罪都屬于非法集資類犯罪,他們的共同特點就是都是針對不特定的對象進行公開集資,公開宣傳的犯罪行為。
第二,就是兩種犯罪都屬于欺詐型犯罪。集資詐騙罪既屬于非法集資類犯罪,也屬于詐騙類犯罪,他要求行為人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產。而傳銷類犯罪行為就是與騙取他人財產為目的,也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比如在一些虛擬貨幣的傳銷類案件中,相關的虛擬貨幣根本就沒有一個正常的開發流程,其數量價格都是可以在后臺由被告人控制,這就帶有欺騙性。因此當發生這一種欺騙的事實時,警方會重點考慮將罪名往更重的詐騙或集資詐騙定性。
第三,根據刑法的規定,很多時候某一個集資平臺的行為既可能觸犯集資詐騙罪,也有可能觸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那根據刑法的規定就應該擇一重處罰,兩罪之中更重的犯罪就是集資詐騙罪,它的法定最高刑是可以判到無期徒刑,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法定最高刑是 15 年有期徒刑,因此一旦遇到這樣的情形,辦案機關就會選擇以集資詐騙罪指控。
但是,從辯護的角度來講,此時最需要關注的就是案件本身有沒有可能只能定性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能夠定性為集資詐騙罪,以此作為一個關鍵性的罪輕辯護策略。因此就要關注具體案件中是否存在這類關鍵辯護點,而這種關鍵點往往就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的不同之處。
根據筆者辦理此類案件所總結的經驗,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和集資詐騙罪區別還是很大的。兩罪最大的區別就是集資詐騙罪不僅僅要求公開面向不特定對象集資,還需要對投資人承諾保本付息,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利誘性。這種保本付息承諾往往是以回購協議,投資理財回報承諾,固定期限的利息約定等等形式存在。
但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其對于回報的承諾往往是綜合性的,往往是以參與者可以獲得層級性的返利作為利益誘惑,是以一種資格,也就是獲得層級性返利拉人頭的資格,作為誘導參與者參與投資的行為。這里面并不存在保本付息的承諾,參與者參與傳銷活動的誘因是獲得巨額回報的承諾,至于何時還本,如何還本,能否確實還本,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實施者并沒有向實施集資詐騙或者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集資人那樣明確的承諾。
第二點,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集資詐騙罪,本身在行為模式上也非常不一樣,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以金字塔結構拉人頭將消費者變為銷售者,獲得層級性返利作為其主要模式特點,這些都是傳銷活動與集資詐騙活動不一樣的行為模式。對于這些案件本身的獨有特點,并不能夠一概而論的忽視,然后選一個最重的罪名來處罰,并不符合刑法罪刑罰相一致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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