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非法經營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發布: 2013-10-02 19:12:20 作者: 未知 來源: 新華網

在我國當前市場經濟建設的不斷推進,對一直以來擾亂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也加大了打擊力度。然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活動中,“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非法經營罪”又常被聯系在一起。

“組織、領導傳銷罪”未實施之前,打擊非法傳銷活動是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相銜接的一個體系。對于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傳銷或變相傳銷行為的組織、領導者,要按照司法程序以《刑法》第225條(非法經營罪)有關規定處理。而對于情節較輕或非組織領導的傳銷人員,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傳銷人員的行政處罰。2009年2月實施的我國《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出臺,一改將“非法傳銷活動”塞入“非法經營罪”的尷尬局面,改變了傳銷行為的原有刑法規制。與此同時,也彌補了“非法經營罪”以非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額為依據的不足,對打擊傳銷起到必要的更加積極的作用。但在司法實踐中,二罪名卻時常產生沖突。
對二罪進行比較,就能發現二者的不同。首先,犯罪主體不同。非法經營罪可以由單位主體構成,對單位犯本罪的,采取雙罰制。而組織、領導傳銷罪只能由自然人構成,不包括單位犯罪的情形。除去個人為進行違法傳銷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情形應以個人犯罪論處外,對于有些不法公司開展變相傳銷活動的,可以由工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其罰款甚至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 其次,非法經營罪屬于情節犯,分為“情節嚴重”和“情節特別嚴重”兩個量刑檔次,或是數額犯,根據2001年4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要求達到一定的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才可構成非法經營罪,即需要計算經營所得。而組織、領導傳銷罪是行為犯,構成該罪不要求經營數額,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的行為,就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罪論處。“情節嚴重的”,則在較重法定刑幅度內量刑。該罪名,是將懲罰傳銷犯罪行為提前到組織、領導階段,且不像原來需要等獲得非法所得才可以處罰,這一規定對那些傳銷領導者、組織者將會產生巨大的威懾力,有利于對傳銷犯罪的及時依法懲治,有利于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 再者,非法經營罪的犯罪客體不同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客體。非法經營罪規定在《刑法》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擾亂市場秩序罪”一節中,其犯罪客體是經濟秩序之中的市場秩序。而根據1998年《通知》第1 條的規定"傳銷活動其具有組織上的封閉性、交易上的隱蔽性、傳銷人員的分散性等特點,……嚴重破壞正常的工作和教學秩序; ……干擾正常的經濟秩序”,可見非法傳銷活動危害性在于它侵犯了社會管理秩序。在刑法意義上,“市場秩序”與“社會管理秩序”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各自具不同的外延。市場秩序是指國家對市場主體進入市場后進行監督和管理而形成的有序狀態。它包括市場交易秩序、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管理秩序。社會管理秩序是指國家對社會進行日常管理而形成的有序狀態,它包括公共秩序、司法秩序、國境管理秩序、文物管理秩序、公共衛生秩序等。
目前,將“非法傳銷”明確入罪化,使組織、領導傳銷罪成為獨立罪名,在某種程度上擺脫了對非法傳銷行為定罪難的困境,也加大了對該行為刑事制裁的范圍,加重了打擊力度,能夠更好地起到預防犯罪的作用。然而在正常的司法實踐活動中,為了嚴厲打擊非法傳銷活動,對傳銷活動中的中層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打擊,常常以非法經營罪的罪名論處。從法理法理方面來說,這樣做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嫌。司法機關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將某些非法傳銷行為視為“其他嚴重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并將某些情節嚴重的傳銷行為以非法經營罪論處。與之相并列已明確非法經營罪的其他四種客觀表現形式相比較,前者均為經營特殊對象或特殊行業行為,違反了我國已設定市場準入制度的煙草、藥品、外匯、出版、電信等行業并嚴重擾亂市場秩序,作為該罪的非法經營行為本應與前者行為類型類似,屬于經營特殊對象、特殊行業或兩者兼有的行為。但非法傳銷活動既沒有正常的市場交易活動,也沒有真實的商品、標的,不同于前者非法經營活動。從社會實際來說,打擊面過大,對傳銷團伙中的中層人員也以非法經營罪論處,反而達不到肅清違法犯罪去整頓社會秩序的預期目的,這也和目前所號召的建設和諧社會的大趨勢所不相符的,也不是一個法治社會所不容的。
組織、領導傳銷罪構成該罪不要求經營數額,只要實施了組織、領導傳銷的行為,就應當以組織、領導傳銷罪論處 。對于非法傳銷活動的猖獗,起到很好的預防遏制效果,不再如“非法經營罪”需要對非法經營數額或者違法所得數額進行核實,很大程度上節省了司法資源,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他的應用更應該慎之又慎。
因而在實務中,我們應該堅持:
(1)、適度原則——刑法具有謙抑性、最后手段性和有限性等本質,即刑法不應將所有的違法行為都作為其對象,而應將不得已才使用刑罰的場合作為其對象;只有當民法、行政法、經濟法等調整領域無法解決問題時,刑法才最后介入;刑法規范的和刑法規范功能效力的范圍有限而不全面,組織領導傳銷罪只將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作為組織領導傳銷者的犯罪主體和打擊重點,對一般的傳銷參與人員則采取行政處罰和教育相結合的措施。
(2)、協調補充原則——刑法應與行政法規互相協調,強調刑法的特殊性對行政法規的補充性,應把刑法規范與經濟、行政法律規范銜接起來。違反某一經濟行政法律法規是構成經濟犯罪的前提,這使得在適用刑法規范之前,應更大程度地了解有關經濟法規的內容,側重于關注具體經濟犯罪與經濟違法的界線,避免將所有非法或變相傳銷活動的參與人員都適用刑法規范來規制。這都要求在打擊非法或變相傳銷活動時需要的是行政法規與刑法規范協調統一的法律法規體系,而非單一的法律規范。這樣松弛有度,才能讓我們的法治社會更有指望,讓更多的法律形成我國獨具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體系,而非一部部生堆硬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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