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罪的學理與實務分析
發布: 2010-03-24 15:04:09 作者: 雅歌 來源: 博銳管理在線

【內容提要】組織、領導傳銷罪是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行為。本罪在學理上探討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及客觀行為,在實務上主要研究行為人組織、領導傳銷的路徑、方法,以此辨析組織、領導傳銷罪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關系,并討論多層次直銷與傳銷的根本區別。
【關鍵詞】組織、領導傳銷罪 學理與實務分析 多層次直銷
一、前 言
近年來,以“拉人頭”、收取“入門費”等方式組織傳銷的違法犯罪活動時有發生,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對這類案件主要是根據實施傳銷行為的不同情況,分別按照非法經營罪、詐騙罪、集資詐騙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并沒作出專門的規定。
為了更有效地打擊傳銷違法犯罪活動,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在第224條之后新增了作為此條之一的組織、領導傳銷罪:“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本罪的犯罪構成是客體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利。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本罪的主體可以是年滿16周歲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本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是組織、領導傳銷行為,仍然予以實施,且要求以騙取財物為目的。
在我國,組織、領導傳銷罪的發案率相當高,許多試法者不遺余力,前赴后繼,但渴望“一夜暴富”的傳銷人員則最終叫苦不迭。本文試從學理和實務分析角度探討組織、領導傳銷罪,旨在要求執法部門準確理解組織、領導傳銷罪的法律概念,不能隨意將多層次直銷作為傳銷來打擊,從而準確、精確地打擊傳銷的組織者和領導者。
二、組織、領導傳銷罪的學理分析
(一)關于傳銷行為的界定
隨著我國政策和法律的變動,“傳銷”一詞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涵義,在1998 年4 月21 日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出臺前,“傳銷”即“多層次直銷”,只是指一種銷售方式,屬于價值中性的詞。2005 年出臺的《禁止傳銷條例》出于多重考慮,將“收取高額入門費”、“團隊計酬”和“拉人頭”的傳銷行為列為違法行為,實際上等同于國外立法例中的“金字塔欺詐銷售”(pyramid sales scheme)。
多層次直銷(Multi-level Marketing)是指直銷企業通過發展兩個層次以上的直銷商,并由直銷商將本企業產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的一種經營方式。直銷商的收入,除了個人銷售產品的傭金外,還可以通過推薦發展新的直銷商,建立銷售網,并通過銷售網的銷售業績,提取一定比例的傭金作為獎金。目前,多層次直銷是全球直銷市場的主流。多層次直銷本屬于正當的營銷方式,但因為其具有組織的封閉性、交易的隱蔽性、營銷人員的分散性等特征,在實際運作中很容易被一些不法商人利用,將多層次直銷的銷售產品本意變質為欺詐性質的斂財工具。國際上稱這種披著多層次直銷外衣實行非法活動的行為為“金字塔欺詐銷售”。“金字塔欺詐銷售”本質上是一種操縱者通過幾何方式招攬人員并收取高額入門費用,從而達到斂財目的的行騙犯罪活動,為全球許多立法所明令禁止。
我國所要嚴厲打擊的傳銷等同于“金字塔欺詐銷售”,即以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為幌子,以高額回報引誘人員加入,獲利主要來源于發展人員所繳付的費用,而不是來自產品銷售或服務的提供。這也就是“借新債填舊債”。這樣一個沒有經濟增值的交易,其目的是非法斂財。獲利的永遠是組織者和最早加入者,而在底層的參與者則成為“最后的老鼠”而受騙、被套。
(二)組織、領導傳銷罪的概念及構成
1、組織、領導傳銷罪的概念
組織、領導傳銷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2、組織、領導傳銷罪的構成要件
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中國的刑法理論從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來判定某一行為是否違法,是否應由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應受何種刑罰的制裁,即違法性、有責性、應罰性在我國刑法理論中通過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予以體現。
(1)主體: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本罪的自然人主體是指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并能獨立承擔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實踐中通常是自然人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行為,這就應該分清本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還是單位。根據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借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的規定,如果自然人利用單位名義組織、領導傳銷行為,并非法占有該犯罪所得就不應以單位犯罪論處,而應以自然人犯罪論處。
單位犯罪的主體必須是依法建立的合法存在的單位,即依法成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單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單位的名義,為了單位的利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組織、領導傳銷行為牟取非法所得,達到數額較大的行為構成單位犯罪。
(2)主觀方面: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故意構成,“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傳銷行為的目的是“騙取財物”。在刑法財產犯罪中,根據對財產法益侵害的具體形態,可以將財產犯罪分為取得型的財產犯罪、挪用型的財產犯罪以及毀棄型的財產犯罪。組織、領導傳銷罪的“騙取財物”應屬取得型的財產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