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將成打擊傳銷之利器
發布: 2009-10-20 20:33:22 作者: 徐偉 林燕 來源: 法制日報

截至9月,在全國范圍內開展的“打擊傳銷百日執法行動”中,共查處傳銷案件684件,搗毀取締窩點8127個,清查遣散人員119826人,移送司法機關案件257件,移送司法機關人數2435人。
傳銷活動嚴重擾亂社會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對此類行為進行刑法規制很有必要。為此,刑法修正案(七)將傳銷行為規定為獨立的犯罪,“兩高”罪名補充規定(四)將該罪罪名確定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
這一罪名的確立有何重要意義?這對傳銷活動的定罪量刑將產生什么影響?罪名確立后是否能有效打擊猖獗的傳銷行為?今天,記者采訪了著名刑法學家、中國法學會刑法學會會長趙秉志教授。
趙秉志開門見山充分肯定了確立這一罪名的意義,“在犯罪形態上,本罪為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對傳銷活動的組織、領導行為,即可構成犯罪。將該罪設置為行為犯有利于懲治該罪的預備犯,體現了立法對傳銷行為的嚴厲打擊態度”。
據悉,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對這類案件主要是根據實施傳銷犯罪的不同情況,分別按照非法經營罪、詐騙罪、集資詐騙罪等犯罪追究刑事責任的。但“拉人頭”傳銷,不存在真實的交易標的,也沒有經營活動,難以適用非法經營罪進行打擊,給司法實踐帶來一定困難。
“在刑法中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犯罪作出專門規定,有利于有效打擊傳銷違法犯罪活動。”趙秉志分析了這一罪名的設立初衷。
本罪的主體為傳銷活動的組織者、領導者,不包括參加者和積極參加者,有人對此提出質疑。趙秉志解釋說,若將傳銷的參加者納入該罪的懲治范圍,容易導致打擊面過寬。在一些傳銷案件中,參與人可能達到數千人乃至數萬人,如近期查處的“世界通”案涉及傳銷人員13萬余人,如果對參與傳銷者都追究刑事責任,既不合理,司法操作也會很困難。
“而且,一般的傳銷參與人員,既是違法者又是受害者,可給予行政處罰和教育。這有利于徹底瓦解、摧毀傳銷組織,打擊范圍也不會過大。”趙秉志補充說,“對本罪中的組織與領導應做廣義理解,既包括處于傳銷網絡頂端、對整個傳銷活動進行組織或領導,也包括對傳銷活動的某一個部分進行組織或領導。”
傳銷活動通常具有3個特征:層級性,即傳銷人員上下級之間會形成“金字塔”結構;自我復制性,即傳銷人員通過發展下線可以不斷復制“金字塔”結構,繁衍的速度呈幾何級增長;詐騙性,即傳銷人員參加的目的通常是以要求參加者繳納費用或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騙取財物。趙秉志指出,根據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的規定,在我國所有傳銷活動都是非法的,不存在合法的傳銷。
在司法認定上,趙秉志強調,應當解決好本罪與非法經營罪、詐騙罪的界限。根據國務院禁止傳銷條例的規定,“拉人頭”和“騙取入門費”式傳銷在本質上不是經營活動,不能構成非法經營罪,與非法經營罪之間不存在競合關系,只有組織、領導“團隊計酬”式傳銷與非法經營罪之間存在競合關系,此時應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處理,對其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
在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上,“拉人頭”和“騙取入門費”式傳銷具有詐騙性質,與詐騙犯罪之間存在特殊與一般的關系,應當優先適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規定。
針對前段爭議較大的億霖木業28名骨干成員的判決中,為何均是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而沒有適用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的“組織、領導傳銷罪”罪名這一問題,趙秉志說:“法院這么定罪是合適的,這體現了刑法的從舊兼從輕原則。”
“由于億霖木業案是在頒布刑法修正案(七)之前發生的,而新的修正案對于這種傳銷行為的量刑標準相對于當時施行的刑法也沒有從輕的改變,因此,法院在量刑時就應該適用億霖木業案發生時的刑法規定予以定罪。”趙秉志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