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領導傳銷活動不應納入“擾亂市場秩序罪”中
發布: 2009-09-04 09:12:40 作者: 吳劍平 來源: 江蘇法制報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是指組織、領導以推銷商品、提供服務等經營活動為名,要求參加者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商品、服務等方式獲得加入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直接或者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計酬或者返利依據,引誘、脅迫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的行為。
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在組織、領導傳銷活動過程中,可能出現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其他犯罪的關聯,這就存在著如何適用刑法規定進行定罪處罰的問題。筆者認為,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應作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置于“擾亂市場秩序罪”之中。
首先,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侵犯的同類客體不是市場秩序。其次,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侵犯的同類客體也不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再次,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也不應作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與合同詐騙罪規定在一起。
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采用欺詐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市場交易秩序和財物所有權。行為人利用合同行騙的方式包括: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而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盡管在“騙取財物”這一點上與合同詐騙罪有相同之處,但其侵犯的主要客體、行為方式和社會危害性與合同詐騙罪均有不同。因此,《刑法修正案(七)》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與合同詐騙罪規定在一起,排列在合同詐騙罪之后,是違背刑法分則罪名體系的排列規則的,影響刑法分則罪名體系的內在協調,同時也不便于根據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配置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法定刑。因此,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不應作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予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