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文章:《刑法》應重新準確定義“傳銷”
發布: 2008-09-13 13:43:31 作者: 歐陽文章 來源: 直銷網

最近全國人大常委會把修改《刑法》的草案下發到基層征求意見。我們注意到,在《刑法》第225條中增加傳銷罪作為第一款:“組織、領導實施傳銷行為的組織,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同時注明“傳銷行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我們認為,在《刑法》中增加傳銷罪是很有必要的,這對規范直銷、打擊傳銷具有重大意義。但是,我們認為,《禁止傳銷條例》對傳銷的定義不是十分科學,以此確定傳銷罪這對直銷的發展無疑是一個重大災難。因為,我國拿牌的直銷企業,從嚴格意義上說都是搞多層次營銷和團隊計酬的,所以,我們從行業的角度認為《刑法》必須重新準確定義“傳銷”。
我國禁止的傳銷,應該特指世界上很多國家禁止的具有欺詐性質的金字塔式的傳銷。但我國《禁止傳銷條例》對傳銷是這樣定義的:“本條例所稱傳銷,是指組織者或者經營者發展人員,通過對被發展人員以其直接或者間接發展的人員數量或者銷售業績為依據計算和給付報酬,或者要求被發展人員以交納一定費用為條件取得加入資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擾亂經濟秩序,影響社會穩定的行為。”這種把多層次直銷和金字塔式的傳銷混為一談的定義,既不符合國際上的直銷通則,也不符合中國直銷發展的客觀需要,所以就顯得很不科學。金字塔式傳銷是一種騙局,由所謂“投資”或“買賣交易”的推廣組織,利用幾何級數的方式,賺取加入的新成員所繳交的費用,藉以牟利致富。各國司法單位所發現的許多金字塔式的傳銷,其名稱真是琳瑯滿目,包括“連鎖信”、“滾雪球”、“連鎖式銷售”、“金錢游戲”、“推薦式銷售”、“投資樂透抽獎”等。
在我國,有所謂的“資本運作”、“返利營銷”、“消費致富”等,也屬于金字塔式的傳銷。金字塔式的傳銷是世界直銷聯盟所關切的一個問題,因為推廣金字塔式傳銷的組織往往企圖冒充為正當合法的直銷事業,結果非但損及正當合法直銷事業的信譽,同時也使經驗不足的直銷人員轉移注意力,成為金字塔式傳銷推廣組織企圖吸收的對象。多層次直銷與金字塔式傳銷在本質上是不同的,因此,我國《禁止傳銷條例》對傳銷的定義把符合直銷經濟規律的國際通用的多層次直銷模式也列為傳銷,這不符合直銷經濟發展的規律,對我國直銷的健康發展是有害的。如果《刑法》中的傳銷罪是以《禁止傳銷條例》定義的傳銷作為依據的話,那就會使我國的直銷企業受到重創。因此,《刑法》對“傳銷”重新準確定義就顯得很有必要。
什么才是真正的傳銷,我們認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加以確認:第一,傳銷不銷產品或以劣質產品為道具,因而沒有最終消費者。《直銷管理條例》對直銷是如下定義的:“本條例所稱直銷,是指直銷企業招募直銷員,由直銷員在固定營業場所之外直接向最終消費者(以下簡稱消費者)推銷產品的經銷方式。”這就告訴我們,直銷產品是有最終消費者的。而傳銷銷售的不是產品,或以劣質產品為道具,實際銷售的是“人”,亦即說,傳銷是以拉人頭來獲取非法利益的,因此傳銷從本質上看是沒有產品的,所以也就沒有最終消費者。因此,有沒有最終消費者,這是區別直銷和傳銷的根本所在。第二,傳銷是從發展下線的所謂加盟費中牟取不法收入的。
世界上很多國家禁止的金字塔式的傳銷,就是從發展下線的所謂加盟費中牟取不法收入的。我國廣西南寧、北海等地的所謂“資本運作”就是采取的這種模式。我們在定義傳銷時應該充分注意這一點。多層次直銷的團隊計酬,上線獲取的報酬是下線推銷產品業績的部分,而不是什么“加盟費”的部分。上線發展并輔導下線推銷直銷產品,應該是有報酬的。直銷企業從下線銷售直銷產品的利潤中按一定比例給上線作為傭金,這是合情合理的,并不是非法所得。所以,我們對兩種截然不同的直銷團隊計酬和傳銷團隊計酬應該加以嚴格區分。第三,傳銷是沒有經濟實體的。從世界上許多國家打擊的金字塔式的銷售方式看,傳銷是沒有經濟實體的。我國《直銷管理條例》規定直銷企業必須注冊資金達8000萬元,而且要有自己的生產基地(工廠)。從我國傳銷的情況看,許多異地邀約的傳銷都是沒有歸屬于任何一家直銷企業,這就告訴我們,真正的傳銷是沒有經濟實體的。凡是有經濟實體的已獲得直銷許可的直銷企業,他們銷售的是自己生產的直銷產品而不是拉“人頭”,因此,盡管實行多層次銷售和團隊計酬,但這不是金字塔式的傳銷方式。
由是觀之,我們認為真正的傳銷應該作如下定義:“傳銷是指組織者或經營者沒有經濟實體,利用劣質產品為道具或根本無產品銷售,通過實施以拉人頭發展經濟詐騙網絡的金字塔計劃而非法牟利,擾亂經濟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行為。”這里有三層意思:組織者或經營者沒有經濟實體,沒有產品的生產基地;用劣質產品作為道具或根本沒有產品銷售,其“銷售”是沒有最終消費者的;其非法牟利是通過拉人頭的金字塔計劃實現的。如果這樣的定義可以采納的話,那么與金字塔式傳銷有本質不同的直銷企業的多層次直銷和團隊計酬就不能再作為認定傳銷的要件了。實踐已經證明,直銷企業實行多層次直銷不會出現“擾亂經濟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結果。因此,我們鄭重建議,《刑法》在增加傳銷罪時應該對“傳銷”從法律的層面上重新作一個準確的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