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災捐贈管理辦法》公布
發布: 2008-05-14 13:10:38 作者: admin 來源: 民政部

第四章?境外救災捐贈
第十七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對境外通報災情,表明接受境外救災捐贈的態度,確定受援區域。
第十八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中央政府的救災捐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接受境外對地方政府的救災捐贈。
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接受境外救災捐贈,應當報民政部門備案。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接受的外匯救災捐贈款按國家外匯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境外救災捐贈物資的檢驗、檢疫、免稅和入境,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對免稅進口的救災捐贈物資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出售、出租或者移作他用。
第五章?救災捐贈款物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對救災捐贈款指定賬戶,專項管理;對救災捐贈物資建立分類登記表冊。
第二十三條?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應當按照當地政府提供的災區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災捐贈款物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接受監督。
第二十四條?在國務院民政部門組織開展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性救災捐贈活動中,國務院民政部門可以統一分配、調撥全國救災捐贈款物。
第二十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調撥的救災捐贈物資,屬境外捐贈的,其運抵口岸后的運輸等費用由受援地區負擔;屬境內捐贈的,由捐贈方負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調撥的救災捐贈物資,運輸、臨時倉儲等費用由地方同級財政負擔。?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災情和災區實際需求,可以統籌平衡和統一調撥分配救災捐贈款物,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計。?
對捐贈人指定救災捐贈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區的,應當按照捐贈人意愿使用。在捐贈款物過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況下,經捐贈人書面同意,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調劑分配。?
發放救災捐贈款物時,應當堅持民主評議、登記造冊、張榜公布、公開發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賬目清楚,手續完備,并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監察、審計等部門及時對救災捐贈款物的使用發放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捐贈人有權向救災捐贈受贈人查詢救災捐贈財產的使用、管理情況,并提出意見和建議。對于捐贈人的查詢,救災捐贈受贈人應當如實答復。?
第二十七條?對災區不適用的境內救災捐贈物資,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可以變賣。
對災區不適用的境外救災捐贈物資,應當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后方可變賣。
變賣救災捐贈物資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一般應當采取公開拍賣方式。
變賣救災捐贈物資所得款必須作為救災捐贈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條?可重復使用的救災捐贈物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回收、妥善保管,作為地方救災物資儲備。
第二十九條?接受的救災捐贈款物,受贈人應當嚴格按照使用范圍,在本年度內分配使用,不得滯留。如確需跨年度使用的,應當報上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三十條 救災捐贈款物的接受及分配、使用情況應當按照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統計標準進行統計,并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民政部門在組織救災捐贈工作中,不得從捐贈款中列支費用。經民政部門授權的社會捐助接收機構、具有救災宗旨的公益性民間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自身組織章程,在捐贈款中列支必要的工作經費。捐贈人與救災捐贈受贈人另有協議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救災捐贈、募捐活動及款物分配、使用情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一向社會公布,一般每年不少于兩次。集中捐贈和募捐活動一般應在活動結束后一個月內向社會公布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捐贈人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議,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救災捐贈受贈人。對不能按時履約的,應當及時向救災捐贈受贈人說明情況,簽訂補充履約協議。救災捐贈受贈人有權依法向協議捐贈人追要捐贈款物,并通過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說明。
第三十四條 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救災捐贈款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退還所用、所得款物;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繳的款物,應當用于救災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五條 救災捐贈受贈人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贈財產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在境外發生特大自然災害時,需要組織對外援助時,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參照本辦法組織實施社會捐贈,統一協調民間國際援助活動。
第三十七條 自然災害以外的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發生時,需要組織開展捐贈活動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12日民政部發布的《救災捐贈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