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談非法傳銷案件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
發布: 2008-02-21 10:57:17 作者: 吉樹海 來源: 天津人民檢察院

近一段時期以來,傳銷和變相傳銷活動有所抬頭,一些不法分子常常利用傳銷具有組織上的封閉性、交易的隱蔽性和人員的分散性等特點,利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尚不完善和群眾消費心理尚不成熟的現狀,進行非法經營、集資詐騙、銷售假冒偽劣產品、走私產品等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嚴重危害了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安定,并引發了一些社會問題,成為社會治安的巨大隱患。同時,由于傳銷手段形形色色,欺騙性強,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往往交織在一起,罪與非罪的界線容易模糊不清,客觀上給取締傳銷活動、打擊傳銷犯罪帶來一定的困難。本文試就傳銷案件中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進行初步探索。
一、與詐騙罪與非罪問題
傳銷和變相傳銷在實質上就是以“拉人頭”為特征的欺詐活動。非法組織者往往以招工、做生意等為誘餌,許諾高額回報、迅速致富。不少人被“洗腦”后,深陷其中,不能自拔,有的對傳銷和變相傳銷執迷不悟,從受騙者變成騙人者,形成“滾雪球”式的惡性循環。
詐騙罪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是區分非法傳銷中罪與非罪的關鍵環節。傳銷人員往往采取欺騙同學、同鄉、戰友、同事、親屬等熟人的方法,騙取高額入門費,進而靠拉人頭數量的“業績”從傳銷組織中分得“紅利”,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但如果傳銷人員騙取入門費后,沒有上交到傳銷組織,而是非法占為已有,就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如果同時符合詐騙罪的其他要件,就應認定為詐騙罪予以嚴懲。
二、與非法經營罪與非罪的問題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將非法傳銷或變相傳銷列為非法經營罪中的“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之一。可見,傳銷行為如果達到了非法經營罪的法定數額,就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傳銷人員具有來源的分散性和異地的流動性。甲地的人一般不可能在本地從事傳銷,而是在乙地或者丙地,他們認為這樣就可以逃避打擊。這種分散性和流動性,使得查處傳銷組織過程中傳銷人員往往一哄而散,如果取證不及時,過后很難找到這些居無定所的傳銷人員。因此,能否獲取相關證據,就成了認定為非法經營罪與非罪界線的關鍵環節。司法實踐中,應把及時調取證據作為偵查的關鍵環節,既要注重認定傳銷組織性質方面證據的獲取,也要及時獲取傳銷骨干分子發展上下線方面的相關證據。在偵查過程中,應集中辦案力量獲取一般參與者的證言,及時固定、提取“紅利”分配情況方面的書證,從而形成環環相扣的證據鏈條。
三、與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與非罪的問題
鑒于國家已明令禁止傳銷行為,非法傳銷者往往否認自己所從事的是傳銷,大多標榜自己是直銷。但傳銷與直銷具有明顯的區別。在直銷活動中,直銷商和直銷企業通常會以銷售產品為導向,其整個銷售過程始終把產品銷售給消費者放在第一位。而傳銷則不同,傳銷行為的變異性和復制性非常強,任何東西都可以拿過來傳銷,其中大部分是偽劣產品。傳銷者往往假借“代理”、“專賣”、“消費聯盟”、“網絡倍增”、“加盟連鎖”、“動力營銷”、“滾動促銷”等名義,大肆推銷偽劣產品,牟取暴力。根據《刑法》第140條的規定,如果傳銷者在傳銷過程中,銷售偽劣產品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就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應以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四、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經營罪的問題
集資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近幾年出現了以傳銷形式進行非法集資的案件,使得傳銷涉及的法律關系更加錯綜復雜。而非法經營罪要求以營利為目的,應具有經營的一般特征。所謂經營是根據企業的資源狀況和所處的市場競爭環境對企業長期發展進行戰略性規劃和部署、制定企業的遠景目標和方針的戰略層次活動。它解決的是企業的發展方向、發展戰略問題,具有全局性和長遠性。因此,厘清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準確認定集資詐騙罪或非法經營罪界線的關鍵。 在司法實踐中,如果有確實充分的證據證實傳銷組織者以傳銷之名聚斂錢財,并非法占為已有,且數額較大,就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如果傳銷者以“傳人頭”為特征騙取財物進行經營,就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量刑。
五、非法拘禁罪與非罪的問題
在傳銷過程中,組織者往往對新加入傳銷組織的人員進行一段時間封閉式的“洗腦”,把人致富的欲望無限擴大,并且誤導到天上掉餡餅,直至其接受傳銷組織的一套歪理為止。在“洗腦”初期,由于擔心新加入的人員借機逃離,組織者及骨干成員往往限制其一定的人身自由。此時,區分傳銷中非法拘禁罪與非罪的界線就顯得尤為重要。
刑法對非法拘禁罪的方法行為沒有限制,可以是捆綁等有形的方法,也可以是利用他人恐懼心理等無形的方法。但對非法拘禁行為有程度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非法拘禁行為都構成非法拘禁罪,只有達到了一定的危害程度才能作為犯罪處理,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拘禁時間長短等因素,綜合分析,來確定非法拘禁行為的性質。如有的傳銷者對新加入成員只是采用了一些輕微的盯梢、勸導、阻攔等行為,目的是要其加入傳銷組織,其程度不足以限制其人身自由,就不能認定為非法拘禁罪,構成其他犯罪的,按構成的犯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