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發布: 2005-03-09 02:01:29 作者: admin 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號法釋〔2001〕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已于2001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2000〕101號《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和變相傳銷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于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布以后,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上述犯罪,同時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號法釋〔2001〕1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或者變相傳銷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復》已于2001年3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十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2000〕101號《關于情節嚴重的傳銷和變相傳銷的行為是否構成非法經營罪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對于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關于禁止傳銷經營活動的通知》發布以后,仍然從事傳銷或者變相傳銷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實施上述犯罪,同時構成刑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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